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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机构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我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工作责任,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其他领导一岗双责,承办工作人员直接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信访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全市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对信访工作疏于职守,工作不力及失职、渎职的责任单位、责任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 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内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应当告知信访人的事项拒不告知,应予支持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二)未及时答复和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导致群众越级上访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案件,不按要求查处,不按期上报,造成信访问题久拖不决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党政主要领导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检查:
   (一)因工作失误、处置不当,或者工作方法简单粗暴,损害群众利益,激化矛盾,或者对上访苗头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的;
    (二)群众到市委、市政府集体上访后,责任单位党政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不及时赶赴现场做工作,或虽到达现场但躲避群众,不主动开展工作的;
   (三)发生越级上访,责任单位将群众接回后,不及时认真处理,不按期给群众答复,导致群众越级赴省、进京集体上访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处理不力, 工作失职、违法行政,导致矛盾激化,发生围堵、冲击、滞留市委、市政府,或堵塞交通,冲击重要会场,或妨碍重要活动,或干扰、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及时做好群众疏导教育和稳控工作,发生上访人员重复赴省赴京上访缠访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程序,根据情况和后果,分别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徇私舞弊、编造虚假事实材料造成错案的;
    (二)对交办的信访案件拒不查处的,对上级机关做出的结案意见拒不执行的;
    (三)对信访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五)其它在信访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一年内被通报批评2次以上(含2次)、责任人受到诫勉或党纪政纪处分的,分别取消单位和个人年终考核评优资格。
    第十条 责任追究程序
    (一)给予责任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的,由市信访部门负责实施;
    (二)责令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出检查的,由市信访部门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决定;
    (三)给予责任单位领导诫勉谈话的,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诫勉谈话程序办理;
    (四)需追究领导干部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程序,由纪检或监察机关具体办理;
    (五)责任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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